原告孙某与被告崔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2月4日生育男孩孙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月9日在莒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子女安排。婚后于2012年2月4日生育男孩孙某某由女方崔某抚养,男方孙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孙某某年满18周岁,男方孙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2.财产处理……。
孙某某现已年满11周岁。原告要求将婚生男孩孙某某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并放弃要求崔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崔某不同意,孙某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孙某某出庭表示自己现跟随原告孙某生活,并且今后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确定子女抚养权只是为了解决子女与离婚父母哪一方实际共同生活的问题,父母双方仍都有对子女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对于年满八周岁以上的子女,还应当征求与尊重子女个人的意愿。原、被告婚生长子孙某某现已经年满11周岁,自己出庭明确表示现跟随原告孙某生活并且愿意继续跟随孙某生活,男孩孙某某由原告孙某抚养为宜。对于原告孙某要求变更孙某某的抚养关系,由其自行抚养男孩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判决:婚生男孩孙某某由崔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孙某自行直接抚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日常生活中,离异夫妻常常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承担抚养费。但在履行过程中,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出现特殊情况不愿或不能继续抚养,或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想要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什么情形下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以上司法解释,对变更抚养关系做了详细的规定,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要求抚养的一方往往会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能力及抚养意愿,但该项只是法院的一个考量因素,对于年满8周岁的儿童而言,探寻其真实意愿是法院考量是否变更抚养关系的核心问题。当然,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角度出发,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争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五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